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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实施细则(试行)

(2008年12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法院委托拍卖工作,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外委托拍卖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对涉案财产或财产权利进行变价处理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依法实施公开拍卖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全区各级法院应实行执行实施权与委托评估、拍卖相分离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统一编制《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拍卖机构名册》(以下简称《名册》),并对名册内机构进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负责统一办理本院审判、执行工作中的委托拍卖工作。

  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或对外委托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为对外委托管理部门)负责本院及本辖区下级法院的对外委托拍卖工作。对涉案标的价值较小、双方当事人对选择拍卖机构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可委托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办理。

  根据工作需要,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将需要拍卖的案件移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或办理。

  第六条全区各级法院审判庭、执行局(庭)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拟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合法性、真实性以及瑕疵问题等进行全面审查,并负责保留价的确定、委托事项的变更、执行拍卖物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移送与收案

  第七条 全区各级法院审判庭、执行局(庭)在工作中遇有委托拍卖的案件时,应决定或裁定委托拍卖事项,由案件承办人填写《委托拍卖移送表》,将相关材料移送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并办理移交手续。
  移送案件时,应当在《委托拍卖移送表》中详细填写案件名称、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同时明确拍卖事项。在办理案件移送时应当一并对拍卖公告、拍卖保留价、流拍后处理、拍卖费用的支付等事项做出书面建议和要求。

  第八条对外委托拍卖案件移送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拍卖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二)拍卖标的物的评估报告副本和当事人确认价格的书面材料;

  (三)拍卖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复印件;

  (四)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和瑕疵情况说明;

  (五)《拍卖财产现状调查表》,拍卖财产现状调查表应当包括:拍卖财产的名称、数量、范围、地点,权益情况,占有使用情况,执行标的数额,当事人、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其他优先权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拍卖财产能否分割等;

  (六)当事人授权书复印件。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拍卖工作应实行专门人员收立案制度。

  第三章拍卖机构的选定

  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在收案后三日内以能够确认的收悉方式通知当事人选择拍卖机构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在选择、确定拍卖机构时,应当先组织当事人协商选择。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在《名册》中采取随机方式选定。

  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招标方式选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二条随机方法主要有:抽签法、摇号法、计算机随机法等方法。全区各级法院选定拍卖机构所用的随机软件、摇号机等必须经过相关技术质量审查认证。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采用随机方法选择确定拍卖机构:

  (一)当事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二)当事人书面放弃选择权或书面请求人民法院确定拍卖机构的;

  (三)选择、确定拍卖机构时当事人经通知无故缺席的;

  (四)拍卖机构在拍卖过程中有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而中止拍卖,并需要重新选择拍卖机构的;

  (五)适于采用随机方法选定拍卖机构的其它情形。

  第十四条拍卖标的物在自治区外的,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在我区法院的《名册》或者在拍卖标的物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名册中选定信誉、业绩良好的拍卖机构。

  第十五条对拍卖标的额巨大的拍卖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两家以上的机构进行联合拍卖。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院也可以选定、组织二家以上拍卖机构进行联合拍卖:

  (一)当事人在申请确定拍卖机构时,要求联合拍卖的;

  (二)通过联合拍卖方式,有利于拍卖成交额最大化,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联合拍卖的。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在选择、确定拍卖机构时,当事人经通知无故缺席的,视为对选择权的放弃和对选定拍卖机构的默认。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随机选定的拍卖机构有异议的,应当场提出,或在收到通知后的三日内提交书面材料,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重新确定拍卖机构。

  第十八条选择、确定拍卖机构时应当制作笔录,由在场人员签字确认。笔录的内容一般包括:

  (一)组织当事人选择拍卖机构时,当事人到场或缺席情况;

  (二)告知选择、确定拍卖机构的程序、方式;

  (三)告知《名册》中的拍卖机构及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的情况;

  (四)选择、确定拍卖机构的具体情况;

  (五)有无组织联合拍卖的情况;

  (六)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组织选定拍卖机构予以确认的情况;

  (七)当事人确认拍卖公告范围及相关情况;

  (八)当事人对本次拍卖的其它要求和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章委托拍卖与变更

  第十九条选定委托拍卖机构后,对外委托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委托拍卖工作监督协调员。由监督协调员向审判庭或执行局(庭)通报选定机构的情况,并及时与拍卖机构办理具体委托事项,移交拍卖标的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拍卖机构应当在法院的监督下完成先期公告。

  (一)拍卖动产的,除因拍卖物性质必须迅速拍卖外,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

  (二)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第二十一条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有行业规定的按行业规定执行,无行业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二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拍卖机构应在法院的监督下对竞买人资格或条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在拍卖前将保证金交纳到人民法院财务部门设立的专门帐户。保证金数额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

  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是否交纳到位由监督协调员负责监督。

  第二十四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它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在三日内退还,监督协调员负责监督保证金的退还。

  拍卖未成交的,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第二十五条法院或法院授权的拍卖机构应提前五日以能够确认的收悉方式通知当事人和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六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而使拍卖的目的难以实现的,已交纳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对外委托管理部门依据审判庭、执行局(庭)的裁定重新组织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第二十七条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收取佣金。

  拍卖成交后,申请人预先支付的拍卖实支费用不足以抵消实际支出和佣金的,超出部分由法院审判庭、执行局从成交价款中划拨。

  第二十八条委托拍卖流拍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函告审判庭、执行局(庭)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法院或者汇入法院设立的专门帐户。监督协调员负责监督收回价款,并协同审判庭、执行局(庭)监督办理相关法律手续。

  第三十条委托拍卖前遇有法定情形应当撤回拍卖的,或者在拍卖过程中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情形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在收到审判庭、执行局(庭)的裁定、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立即撤回拍卖委托或中止拍卖程序。

  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第三十一条凡涉及拍卖事项变更情形的,由审判庭、执行局(庭)决定撤回拍卖委托;凡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或有法律回避情形,或有严重违法情形的,由监督协调员报请对外委托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撤回拍卖委托,并按规定程序重新选定拍卖机构。

  第三十二条凡涉及拍卖权利事项争议及依法中止、暂缓执行情形的,由审判庭、执行局(庭)决定暂缓拍卖;凡拍卖机构的拍卖活动有违法违规嫌疑的,由监督协调员报请对外委托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暂缓拍卖。

  第三十三条撤回拍卖的法定事由消失、暂缓拍卖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审判庭、执行局(庭)决定重新启动拍卖程序或继续拍卖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启动拍卖程序或恢复拍卖的决定后,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重新启动拍卖程序或恢复拍卖。

  第三十四条 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发现继续拍卖有可能引起重大社会矛盾等不适宜继续拍卖的情况,应立即函告审判庭、执行局(庭),由其决定是否暂缓拍卖或者中止拍卖。

  第五章监督协调与结案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通过指定监督协调员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与协调。

  第三十六条 监督协调员在委托拍卖工作中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拍卖师执业资格;

  (二)监督拍卖展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监督拍卖机构是否按照拍卖期限发布拍卖公告;并对拍卖公告的内容进行审核;

  (四)检查拍卖人对竞买人的登记记录;

  (五)拍卖人是否就拍卖标的瑕疵向竞买人履行告知义务;

  (六)定向拍卖时,审查竞买人的资格或者条件;

  (七)监督拍卖中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八)拍卖前是否有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况出现;

  (九)监督竞买人是否预交保证金,拍卖后是否及时退还,以及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是否在规定期限交付价款;

  (十)负责通知撤回拍卖、暂缓拍卖、恢复拍卖等事项;

  (十一)审查拍卖报告所附的内容;

  (十二)监督拍卖机构是否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监督协调员分为主办人和协办人。主办人负责接收案件,保管对外委托的卷宗等材料,按照委托要求与协办人办理对外委托工作;协办人应积极配合主办人完成工作。

  第三十七条监督协调员应监督拍卖现场。重大拍卖事项,应邀请纪检监察部门的人员到场。

  第三十八条监督协调员发现拍卖机构在拍卖过程中确有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情形的,应当中止拍卖,并组织当事人重新选择拍卖机构。

  第三十九条拍卖机构因故申请延长拍卖期限的,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商审判庭、执行局(庭)审批办理。对拍卖机构超过申请延长期限仍不能完成拍卖的,可以撤回拍卖,重新选择拍卖机构。

  第四十条拍卖结束后,监督协调员应及时制作拍卖监督情况报告,经对外委托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后,随同拍卖机构提交的拍卖报告及相关材料移交审判庭、执行局(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法院对外委托拍卖工作实行回避制度。法院工作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应当自行回避;拍卖机构和拍卖机构的工作人员遇有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二条法院工作人员在对外委托拍卖工作中有以下行为的,按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等规定追究责任:

  (一)泄露审判、执行和委托拍卖工作相关秘密的;

  (二)选择拍卖机构时营私舞弊的;

    (三)与拍卖机构或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接受当事人或拍卖机构的吃请、钱物等不正当利益的;

    (五)未经规定程序,擅自对外委托拍卖机构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对拍卖机构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于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违反相关规定的拍卖机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责令纠正或书面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一次至半年委托候选资格;

  情节较为严重的报高级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给予停止接受法院委托业务半年至一年的处罚;

  对于情节严重的,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给予停止接受法院委托业务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处罚,并通报给行业协会或行业主管部门;

  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名册》资格,并在相关媒体上公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由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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