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审计等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结合宁夏法院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外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审计等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检验、鉴定、评估、审计等,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对外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审计等工作实行专业机构名册制度。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负责统一编制《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拍卖机构名册》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以下简称《名册》)的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负责统一办理本院审判、执行工作中需要对外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案件管理人等工作。
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或对外委托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为对外委托管理部门)负责本院及辖区内基层法院的对外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工作。对于涉案标的价值较小、当事人双方对委托专业机构经协商达成一致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可委托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办理。
第五条 涉及到举证时效、证据的质证与采信、评估基准日等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审判庭、执行局(庭)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决定。
第六条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庭、执行局(庭)应当与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共同搞好统一对外委托工作。
第二章收案
第七条 人民法院的审判庭、执行局(庭)在工作中对需要进行对外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审计等工作的,应当制作《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移送表》,同相关材料一起移送对外委托管理部门。
第八条 对外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审计等工作时,应当移交:既往检验、鉴定、评估、审计报告文书,申请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以及双方辩护人、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以及与对外委托工作有关的卷宗材料和其他材料。
第九条 对外委托的收案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移送手续是否齐全;
(二)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三)制作案件交接单并签名,报送对外委托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和审判庭、执行局(庭)分别留存备查;
(四)进行收案登记;
(五)听取主办法官介绍案情及需要鉴定的事项和要求。
第十条 对外委托案件的监督协调员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对外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审计等工作中监督协调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审判庭、执行局(庭)移送案件和材料是否符合委托要求;
(二)负责办理委托手续;
(三)审查接受委托专业机构的专业资质及其主办人员的执业资格和专业能力,按规定落实回避事项;
(四)监督委托费用是否及时交付专业机构;
(五)监督、协调专业机构勘验现场、收集鉴定资料等工作;
(六)审查专业技术报告初稿、专业技术报告及所附内容,组织鉴定意见听证会;
(七)监督专业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工作;
(八)制作对外委托案件的工作报告;
(九)监督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法院委托的工作中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在对外委托管理部门人员不足的情况下,组织选择专业机构。
监督协调员分为主办人和协办人。主办人负责接收案件,保管对外委托有关材料,按照委托要求与协办人共同办理对外委托工作;协办人应积极配合主办人完成工作。
第十一条 主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不具备委托条件的案件应制作《不予委托意见书》说明理由,报请对外委托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办理结案手续,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退回审判、执行部门。
第三章专业机构的选择与委托
第十二条 选择检验、鉴定、评估、审计等专业机构,实行协商选择与随机选择相结合的方式。
凡需要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对外委托专业机构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按照随机的方式,选择专业机构。
第十三条 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收案后,除第十二条二款的情况外,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采取书面、电传等方式,通知当事人于指定的时间、地点选择专业机构。
第十四条选择指定专业机构一般应当在法院建立的《名册》中进行。对外委托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鉴定,应该在司法行政系统公告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对于刑事案件中涉及扣押、追缴、没收以及收缴的财务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应委托同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需要进行复核鉴定的,应委托其上级部门进行。
第十五条对于自治区内没有相应技术机构和专家的专业技术门类,可以委托外地的专业机构,但须由自治区高级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签署意见。
第十六条对于标的物在外省、市、自治区的,可以在标的物所在地中级法院以上的法院名册内选择、确定专业机构。
第十七条 选择专业机构时,当事人不按时到场,也未在规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专业机构的权利,并视为对法院选定专业机构程序、结果的默认。
第十八条 选择专业机构须在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进行。选择结束后,当事人须阅读选择专业机构的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
第十九条协商选择专业机构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作人员告知当事人在选择程序中的权利、义务;
(二)工作人员向当事人介绍《名册》中相关专业的所有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的情况。当事人听取介绍后协商选择双方认可的专业机构,并告知工作人员和监督协调员;
(三)如果当事人在确定专业机构时不能口头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当事人在《名册》内各选择二至三家机构,如有一家重合的机构则委托该专业机构,如果有多家重合,征求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后,在重合的专业机构中确定;
(四)发现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采用随机选择方式在《名册》中选择。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随机方式选择专业机构:
(一)当事人都要求随机选择的;
(二)当事人双方协商不一致的;
(三)一方当事人表示放弃协商选择权利,或者一方当事人通知不到的,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答复的,在协商选择专业机构时无故缺席的;
(四)其它原因,需要采用随机方式选择专业机构的。
第二十一条 随机选择方法主要有计算机随机法、抽签法和摇珠法。
第二十二条 因一方当事人不能到场,采用随机方法选择专业机构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终止协商选择程序决定采用随机方法选择专业机构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当事人反映强烈的案件选择专业机构时,应邀请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名册》中的专业机构仅有一家时,在不违反回避规定的前提下,即可确定为本案的委托专业机构。
第二十四条 专业机构确定后,当事人应当签字确认。对没有到场的当事人应先通过电话、传真通知,再邮寄送达。
第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指定专业机构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到场监督,工作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名册》中所有相关专业机构的名单,采用随机方法选择专业机构。
第二十六条 对委托要求超出《名册》范围的,选择专业机构时,应根据委托要求从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专业机构中选取,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也可以提供相关专业机构或专家的信息,经工作人员审查,认为符合委托条件的,可作为候选机构,但是应当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
第二十七条 应当事人或合议庭的要求,对重大、疑难、复杂或涉及多学科的专门性问题,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进行鉴定。
组织鉴定由3名以上总数为单数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八条 专业机构确定后,监督协调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专业机构审查材料,专业机构审查材料后同意接受委托的,办理委托手续,专业机构出具“接收材料清单”交监督协调员存档备查。
专业机构审查材料后不接受委托的,监督协调员应通知当事人在3个工作日内重新选择。原委托专业机构是人民法院指定的,则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重新指定。
第二十九条 向专业机构出具委托书时,应当明确委托要求、委托期限、送检材料、违约责任,以及标的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等情况。委托书应当统一加盖法院对外委托专用章。
第三十条 司法精神疾病鉴定在正式对外委托前,监督协调员应当根据委托要求和鉴定所需的被鉴定人基本情况,协同案件审判人员做前期调查工作,将所调查的材料与其它委托材料一并交给鉴定机构。
第三十一条 监督协调员向专业机构办理移交手续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向接受委托的专业机构交纳费用。委托费用数额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参照行业标准,由缴费方和收费方协商进行。
确定委托费用数额后,交费方当事人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费用交付专业机构。对于当事人无故逾期不缴纳委托费用的,可中止委托。
由法院决定委托鉴定的公诉案件,对外委托费用在人民法院的预算费用中支付。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交纳委托费后,应将收费票据复印件送交监督协调员存档备案。
第四章监督协调
第三十三条 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制定工作方案。方案应包括工作目的任务和要求、工作程序、工作步骤、时间安排、主办人员等内容。监督协调员应当审查专业机构主办人员的执业资格和专业能力,对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应当要求换人。专业机构坚持指派不具有资质的人员从事委托事项的,经对外委托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撤回对该机构的委托,重新选择专业机构。
第三十四条 对外委托案件需要勘验现场的,监督协调员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各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勘验应制作勘验笔录。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专业机构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应由监督协调员通知审判庭或执行局(庭)依照法律规定提供。补充的材料须经法庭质证确认或主办法官审核签字。当事人私自向专业机构或专家个人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专业机构应在正式技术报告发出前,出具技术报告初稿交监督协调员。需要听证的,监督协调员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办案法官、专业机构及当事人进行听证,并做好记录。对报告初稿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证据和书面材料,期限由监督协调员根据案情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证据材料,专业机构应当认真审查,自主决定是否采纳,但应说明理由。需要进行调查询问时,由监督协调员与专业机构共同进行,专业机构不得单独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第三十八条 专业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委托中止致使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工作需要延长期限的,专业机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按法院重新确定的时间完成受委托工作。
第三十九条 专业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法院委托的技术工作,经延长时间后仍不能完成的,应当终止委托,收回委托材料及全部委托费用,并通知当事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对不能按时完成委托工作的专业机构,应予以处罚。
第五章结案
第四十条 对外委托案件大多以专业技术机构出具检验报告、鉴定报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等形式结案,也有以终止委托或不予委托等方式结案的。
第四十一条 结案后,监督协调员应制作委托工作报告,说明委托部门或单位、委托内容及要求、选择专业机构的方式方法、专业机构及主办人员的资质资格、专业机构的工作过程、监督工作情况等事项。报告书由监督协调员署名,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发后加盖印章。监督协调员填写案件交接清单,与委托材料、技术报告、委托工作报告等一并交收案人员,由其移送审判庭、执行局(庭)。
第四十二条委托事项完成后,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该填写《对外委托工作情况登记表》,按年度报送高级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备案。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对外委托工作期限的,应当中止委托:
(一)确因环境因素暂时不能进行委托工作的;
(二)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三)暂时无法获取必要的资料的;
(四)其他情况导致对外委托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第四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对外委托:
(一)无法获取必要材料的;
(二)申请人不配合的;
(三)当事人撤诉或调解结案的;
(四)其它情况致使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的。
第四十五条 中止对外委托和终结对外委托的,都应向审判庭、执行局(庭)出具正式的说明书。
第六章回避
第四十六条 监督协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监督协调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监督协调员或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监督协调员或其近亲属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
(四)监督协调员的近亲属在将要选择的相关专业机构工作的;
(五)监督协调员私自向本案的当事人推荐专业机构的;
(六)监督协调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七条 监督协调员有回避情形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主动提出回避申请,报请对外委托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八条组织选择、指定专业机构时,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专业机构回避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发现专业机构有需要回避的情形时,监督协调员应向对外委托管理部门负责人提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的建议,经批准后重新选择专业机构。专业机构的承办人员有回避情形的,监督协调员应当要求专业机构更换承办人员。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法院工作人员在对外委托工作中有以下行为的,按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等规定追究责任:
(一)泄露审判机密;
(二)要求当事人选择某一专业机构;
(三)与专业机构或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接受当事人或专业机构的吃请、钱物等不正当利益;
(五)违反工作程序或故意不作为;
(六)未经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擅自对外委托;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对《名册》中的专业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于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违反相关规定的专业机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纠正或给予书面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一次至半年委托候选资格;
情节较为严重的,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给予停止接受法院委托业务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情节严重的,报高级法院对外委托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给予停止接受法院委托业务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处罚,并通报给行业协会或行业主管部门;
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名册》资格,并在相关媒体上公告;
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细则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